汤圣泉律师亲办案例
抗诉申请书(厂房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汤圣泉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6
浏览量:313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X

申请人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0X)X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扬商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抗诉申请。

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0X)X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扬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扬商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判令驳回被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简要事实

2007年9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XXXX船厂整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将其经营的xxxx船厂整体出租给申请人经营,租期从2007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168000元。双方约定“自2007年9月26日起,以后每年租金在当年的9月26日支付,直至2016年9月26日。”双方同时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应及时支付各期年租金,逾期超过15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在前2年都按期支付给被申请人租金,同时申请人在经营该船厂期间,进行了很大的投入,在原有船厂固定资产40万元的基础上,投入资金4000多万元,对船厂进行大规模升级改造,使船厂的生产经营在原来的基础上有了巨大提升。2009年10月,由于申请人父亲(船厂实际经营人)因另一船厂的事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导致申请人未能及时支付租金,申请人与其他合伙人积极筹措资金并与被申请人协商分期给付租金并得到被申请人同意,2009年10月16日和2009年10月23日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万元和5万元,然而被申请人却于2009年10月24日突然向申请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继而向江XX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江都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合同终止,XX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二、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二审法院认为,陈XX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发函解除合同系行驶约定单方解除权的行为,此举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在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经向申请人“催款”,更谈不上“催款未果”,事实情况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发函解除合同前一天已经主动给付被申请人35万元租金,而且申请人一边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边积极筹措资金希望继续履行合同,被申请人一边收取申请人的租金,另一边却在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显然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其解除合同的行为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大为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已放弃合同约定的解除权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

一、二审法院在查明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6日和2009年10月23日分别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万元和5万元的事实后,却未对该事实的性质进行法律分析。根据民法原理,守约方针对违约的救济有两种权利选择,一种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另一种是解除合同,守约方不能同时享有继续履行权和合同解除权,必须在这两者之间作出选择。本案中,合同约定了申请人应于每年9月16日支付租金,申请人未能及时支付租金,被申请人可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申请人逾期超过15日后选择解除合同。2009年10月16日和2009年10月23日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万元和5万元的租金,申请人已经接受,这足以表明被申请人选择了继续履行,放弃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24日也就是受领5万元租金的第二天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是无法律依据的,这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理。

退一步讲,即使被申请人享有有单方解除权,该解除权的时间点也已经不是2009年9月16日之后的15日,而应该是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35万元租金之日即2009年10月23日之后的15日,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23日接受申请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原则是“先付后租”,被申请人既然已经收取了申请人35元的租金,就应该给申请人相应的租期,否则,被申请人就有不当得利之嫌,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35万元租金的第二天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显然也是没有合同依据的。

再则,在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与2009年10月16日及23日支付的35万元租金后,被申请人享有的已经不是约定的单方解除权而是法定解除权,如果申请人不继续支付剩余的租金,被申请人可以催告申请人限期支付,如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没有如期支付剩余租金,这时候被申请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解除合同。因此被申请人的解除合同的行为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6日和2009年10月23日分别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万元和5万元的事实没有认定,造成事实认定不清,也直接导致了一二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作出的判决显然是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基础上作出的,本案应该适用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是关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本案约定解除权成就的条件是申请人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天,也即是申请人违约导致被申请人享有约定解除权,而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适用,也即是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其中就包含了继续履行。这两条规定是不能同时适用的,根据前述事实,被申请人既然已经选择了继续履行,就不能再解除合同了。同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三条明确指出, 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仍然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放弃。

五、一、二审法院轻率的判决合同终止违反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稳定的立法宗旨。合同法这一立法宗旨要求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严格掌握合同解除的条件。对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案件,就不确认其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只有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时,才可以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履行期限,但是履行期限并不直接关涉到双方缔约目的,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申请人人仍可以达到缔约目的,申请人仅仅迟延只不过迟延交付租金20天,并没有给被申请人人造成较大的损失,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简单根据一方的迟延而使另一方解除或终止合同,而应该使生效的合同尽可能得到履行,从而促进交易,增加社会财富。

更何况申请人在承租船厂后在原来船厂只有40多万元固定资产的基础上,投入4000多万元,申请人对原有船厂的鱼塘进行了填土,建造了水泥场地,新建了厂房,扩容了电房,增加改善了大量基础设施设备,申请人对船厂不仅投入了巨资,而且费尽了精力和心血,被申请人却在申请人轻微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使申请人的巨额投资面临巨大损失,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仍然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

被申请人在在2010年12月13日为被申请人交付土地租金七万元整,被申请人并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在2011年5月、6月、7月一直在收取申请人交付的租金,申请人也一直在继续经营该船厂。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使在原有合同被二审法院终止以后也一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因此,为了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的稳定,继续履行原有租赁合同是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与当前市场经济大局的。

七、申请人对合同没有能及时履行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

申请人父亲丁永明是船厂的实际负责人,同时是扬州市东船舶修造厂的实际负责人。2009年9月10日因AA船厂的事情,丁XXX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客观上造成丁XXX无法对金龙船厂进行经营管理,由于XX船厂一直由申请人的父亲经营,申请人对船厂的经营管理一无所知,从而延误了支付被申请人的租金。而此种情况是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因此,被申请人也无权解除合同。

八、就程序方面而言,一二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判非所请。

被申请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3日签订的《XXXX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判决解除合同,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却是该合同终止履行,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是延续一审法院的错误。虽然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具有一定的联系,但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并非同一概念。合同的解除既向过去发生效力,同时由于合同关系消灭使当事人不再负履行义务,因此也是向将来发生效力;而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既然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是解除合同而不是合同终止的请求,法院就应该围绕该请求进行判决是否予以支持,而不能在没有释明的情况下,主动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这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由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基于以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丁XX

二零一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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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汤圣泉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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